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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

《长春市养犬管理条例》已于2020年10月30日由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于2021年5月27日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6月2日

长春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养犬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养犬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军用、警用犬等特种犬,动物园、科研、教学用犬,以及盲人、肢体重残人士饲养的导盲犬、扶助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工作坚持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方针。遵循养犬人自律,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尊重社会公德,爱护、保护犬只,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部门联动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问题,保障养犬管理所需的人员、经费、场所、装备设施。


第五条 公安机关和畜牧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受理和处理违法养犬行为的投诉、举报;负责收容禁养犬、无证犬;组织人员捕捉无主犬、狂犬;查处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负责管理犬留置所,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综合系统等。


(二)畜牧业管理部门负责犬只免疫监督管理和疫情监测;设立无害化处理场所;依法审查和监督管理犬只收容以及无害化处理场所的防疫执行情况;监督犬只诊疗和无害化处理等活动。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注册登记和监管。


(四)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人携犬在户外活动时的卫生管理。查处不及时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粪便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不文明行为;查处占用城市道路售犬

行为。


(五)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等疾病的预防宣传教育,人患狂犬病等疫情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体系,依法履行养犬管理相关职责。


第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活动,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依法、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加强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养犬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通过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综合系统上传违法信息,或者向有关执法部门设立的举报电话进行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十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单位饲养犬只;禁止饲养本条例禁养犬名录中的犬种。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强制免疫和登记制度。未经免疫和登记的犬只,不得饲养。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实行养犬强制免疫制度,未经免疫不得饲养。


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疫苗,持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犬只免疫证明,到居住地街道公共服务中心公安机关设立的养犬登记办理点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犬龄满九十日或者免疫有效期满前,为犬只接种狂犬病免疫疫苗,并取得犬只免疫证明。狂犬病免疫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犬只交易市场中交易的犬只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犬龄满九十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证。


养犬登记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继续饲养的,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办理养犬延续登记。


第十三条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三)无遗弃、虐待犬只行为记录;


(四)完成公安机关免费提供的养犬管理法规学习和养犬常识培训。


第十四条 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犬只正面、侧身彩色照片。


养犬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填写依法文明养犬承诺书。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后,经审查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发放养犬证、电子犬牌。不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在七日内自行处理犬只或者送交犬留置所。


电子犬牌的成本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六条 携带外地犬只进入养犬重点管理区停留七日以上六个月以内的,应当自进入养犬重点管理区起三日内到公安机关备案,提供养犬人的身份证明、居所证明、犬只免疫证明。停留时间六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办理养犬证。


第十七条 养犬人将犬只转让、赠与的,受让人应当自受让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原养犬证到养犬登记办理点办理变更手续。


养犬人居住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到养犬登记办理点办理变更手续。


犬只死亡、失踪或者转让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失踪或者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养犬登记办理点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留置所,并在十五日内到养犬登记办理点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养犬证、电子犬牌丢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或者损毁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养犬登记办理点申请补办,补办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九条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养犬证、犬只免疫证、电子犬牌。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携犬只出户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给犬只佩戴电子犬牌,束犬绳,犬绳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


(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三)随身携带清洁用具,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四)在楼道、电梯及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采取贴身携带犬只或者收紧犬绳等近身约束犬只的安全措施;


(五)主动、及时避让行人;


(六)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犬只持续吠叫、追咬等行为;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二)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三)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在楼道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五)遗弃、虐待犬只;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机关、学校、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医疗机构;


(二)商场、超市、餐饮场所、宾馆、候车(机)室等公共场所;


(三)体育场馆、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体育娱乐场所;


(四)水源保护区;


(五)烈士陵园、文物保护单位;


(六)其他明示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携带犬只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和同车乘客的同意,并怀抱犬只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犬袋。


第二十四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治疗,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民正在受到犬只的人身伤害时,可以采取必要的防卫措施。


倡导养犬人投保犬只伤害他人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 倡导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二十六条 犬只在饲养、收容、留置、诊疗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犬留置所、动物诊疗场所应当按照《长春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掩埋、丢弃、买卖、加工犬只尸体。


第二十七条 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以及其他人犬共患严重疾病等疫病的,应当立即向畜牧业管理部门或者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应急处置程序,采取检疫、隔离等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并及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灭犬等防范措施,养犬人应当配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综合系统,公安机关和畜牧业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养犬管理相关的信息及时录入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并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第二十九条 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综合系统中应当建立犬只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出生日期、主要体貌特征,并附犬只近照;


(三)犬只免疫证明号码、免疫日期和免疫有效期;


(四)电子犬牌的号码,发放、换发和补发的日期;


(五)养犬初始、变更、注销登记信息;


(六)违反规定养犬行为记录;


(七)犬只伤人情况记录;


(八)需要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疫病防控和爱国卫生工作,组织城市管理、林业和园林、畜牧业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对遛犬场所及犬只出入区域进行集中清洗、消毒。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执法队伍建设,设立由公安机关负责,畜牧业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园林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综合执法机制,组织联合执法,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第三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住宅区设立专门的遛犬场所。遛犬场所应当符合关于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的规定,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设置围栏、标识,并保持场地清洁。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犬留置所,用于收容、留置、检验、处置无主犬、遗弃犬、走失犬。


犬留置所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符合需求的犬舍以及无害化处理等必要的设备设施。


第三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的犬只走失被收容的,犬留置所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犬留置所认领,犬只收容期间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逾期不认领的走失犬只、无主犬只、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被没收的犬只,以及养犬人送交的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条件的个人领养。


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认领或者领养的,由犬留置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本区域内养犬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养犬公约,对养犬人违法养犬的行为予以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犬类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则,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服务和协调作用。


犬类协会、动物保护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经有关部门同意,可以从事狂犬、无主犬的捕捉、处置等工作。公安机关、畜牧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予以支持,并履行监督职责。


第三十七条 从事犬只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提供犬只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服务的,应当暂存犬只的养犬证,并将其复印件存入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禁养犬名录中的犬种或者单位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没收犬只,并处二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养犬人未按照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延续登记擅自养犬的,暂扣犬只,责令限期办理养犬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没收犬只,并处一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携带外地犬只进入养犬重点管理区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未备案的,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养犬人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没收犬只,撤销养犬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养犬人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撤销养犬证。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犬只持续吠叫、追咬,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养犬人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或者在楼道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撤销养犬证。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养犬人遗弃、虐待犬只的,撤销养犬证,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遗弃犬只的养犬人五年内禁止养犬,虐待犬只的养犬人终身禁止养犬。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场所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撤销养犬证。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暂存犬只的养犬证并将复印件存入档案的,予以警告,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未按规定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由畜牧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畜牧业管理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养犬人未携带清洁用具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在居民住宅区以外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在居民住宅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劝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阻挠犬只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养犬登记申请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中的禁养犬名录为:藏獒、獒犬、罗威那犬、意大利扭玻利顿犬、法国波尔多獒犬、斗牛獒犬、西班牙獒犬、高加索犬、比利牛斯獒犬、巴西菲勒犬、阿根廷杜高獒犬、丹麦布罗荷马獒、法国狼犬、昆明狼犬、英国斗牛犬、英国老式斗牛犬、美国斗牛犬、土佐犬、牛头梗、德国杜宾犬,上述血统的杂交犬,以及经市公安机关和市畜牧业管理部门联合认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其它犬种。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